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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评估办法

发表时间:2022-07-14 09:15

  第4条第1款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10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13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14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


  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19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


  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20条第1款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


  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第22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25条第2款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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